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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如何落实职业健康管理要求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0-18 10:18:11 来源:互联网

 食品伙伴网讯 7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2020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报》显示,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4520个、职业病诊断机构589个。2020年全国共报告各类职业病新病例17064例,新病例中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4408例(其中职业性尘肺病14367例),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310例,职业性传染病488例,职业性化学中毒486例。所以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至关重要,可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食品企业往往也会存在着相应的职业健康安全危害,在此过程中企业要严格落实好职业健康管理要求,相关管理人员要考虑到食品在加工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健康危害因素,如粉尘、噪声、高温、铅、氨、炭疽杆菌等。食品伙伴网梳理了食品企业关于落实职业健康管理的具体措施,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职业健康?

 

国际职业卫生协会(IOHA)对职业健康的定义为:职业健康是对工作场所内健康危害(health hazards)进行预测(anticipating)、识别(recognizing)、评估(evaluating)和控制(controlling)的一门科学,其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福祉,保障社会安全。简单说,职业健康就是预防和保护职工不受职业因素伤害,减少或避免职业病以及工伤事故的发生等。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重要部分。2013年12月23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4部门联合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该《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共10类132种。

 

在我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由卫健委负责。2008年,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承担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职业健康监管工作改为国家卫健委负责。

 

食品企业为什么要落实职业健康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食品企业如何落实职业健康管理?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此外,原卫生部还制定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T 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该标准规定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通用要求、分级分类管理方法、职业卫生档案的管理以及职业卫生评估要求等技术要求。用人单位应明确工会、人事及劳动工资、企业管理、财务、生产调度、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等相关部门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要求。具体落实措施如下:

 

1、劳动者上岗前

 

1.1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1.2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1.3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1.4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3)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1.5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1)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2)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2、劳动者在岗期间

 

2.1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2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2.3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1)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2)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2.4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2.5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3)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5)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2.6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2.7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2)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资料;

 

(5)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3、劳动者离岗时

 

3.1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2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5、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符合的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6、其他

 

6.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6.2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小结

 

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是食品企业的法定责任,是用人单位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改善工作场所环境,做好职业健康安全工作的重要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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